黄晓阳,男,祖籍揭阳普宁市,法学本科学历,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卫监直击栏目特聘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991928,办公地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 详细>>
律师姓名:黄晓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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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有三要素,民事主体为三大构成要素之一。死者并不存在,-这是唯物论的基本观点,将死者列为民事主体,等于该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民事主体。那么关于死者能不能赋予民事主体的相关地位是值得探讨的,我们一起和深圳法律顾问律师来看一下一下相关具体的内容。
(一)不能赋予死者民事主体地位
不能赋予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的理由可概括为以下四点:
1.赋予死者民事主体地位违背民事权利能力的原理。
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为民法学之原理。如果将并不存在的死者与有生命的自然人并列为民事主体,使其拥有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那么民法学的基础将不复存在。我们要重新定义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法律关系等民法学的基本概念。
2.赋予死者民事主体地位违背民事法律关系的原理。
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有三要素,民事主体为三大构成要素之一。死者并不存在,-这是唯物论的基本观点,将死者列为民事主体,等于该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民事主体。有的论文提出可以参考法律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等方面,死者视为尚生存,享有“准名誉权”。也就是将死者拟制为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确有通过法律拟制产生一种新的民事主体地位(如将没有血亲关系者拟制为血亲),但决不能凭空将死者拟制为民事主体。
值得一提的是,胎儿与死者不能相提并论。胎儿将来有可能成为自然人,而死者永远不可能再成为自然人。从生物学角度看,胎儿已经是生命的开始,只是在法律上不能称之为自然人或公民。各国民法有规定胎儿就继承(或受赠等)视为已出生的,有规定死者名誉、隐私等仍受法律保护的,但未见有死者就其名誉、隐私等方面的保护视为尚生存的规定。
3.赋予死者民事主体地位违背各国立法例。
各国民法虽有对民事权利能力之终止时间未作规定的,但未见有直接规定死者为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已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相信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会坚持这一规定,不可能作出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4.赋予死者民事主体地位违背民事诉讼法原理。
在民事诉讼法中,原告是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直接赋予死者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主体地位,则死者成为有关民事诉讼的原告(在法庭上为死者设置座位标志),死者的近亲属成为法定代理人,死者与其近亲属产生类似自然人之间诉讼代理关系。将死者直接列为原告,显然与诉讼法原理及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相悖,在诉讼程序上也无法操作。
(二)不必赋予死者民事主体地位
1.赋予死者民事主体地位没有任何现实意义。
死者是不存在的,死者没有任何利益和需要,死者也不会有遭受侵害带来的精神痛苦,也不会在赢得诉讼后“含笑九泉”。认为死者有其自身利益和需要的说法,是不符合唯物论的。相反,保护死者生命痕迹却关系到现实社会的利益和需要。这种利益和需要一方面是有关私人(特别是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和需要,另一方面是社会公共利益和需要。就如我们今天保护文物是出于今天和明天的利益和需要,而决不会为了原始人群、奴隶主和封建王朝的利益和需要。希望通过赋予死者民事权利,在其受侵害时能够得到救济,从而“安慰”死者,这种心情可以理解,只是死者不可能接受这种“安慰”。
杨立新在《人身权法论》中虽然承认“当民事主体还未诞生以及消灭之后,作为权利主体是不存在的”,但“由于其已具备若干生命的条件,或者刚刚失去主体的资格,围绕人身权而存在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是客观地存在于世的。立法者不承认其为权利,但承认其为合法利益,并予以法律保护,因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对此不能同意。利益与权利一样,依附于一定的主体,没有无主体的权利,同样没有无主体的利益。“刚刚失去主体的资格”(即刚刚去世)的死者拥有延续的人身利益,这可能是自然人生存时的一种主观愿望,但决不是一种客观存在。有生命的自然人不可能拥有存在于死后的利益,死者更谈不上拥有任何利益。
王利明等人主张“既然保护死者的名誉不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应该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此处提到“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这也是笔者不能同意的,理由同上。
2.对死者名誉、荣誉、肖像的保护,是对死者生前名誉、荣誉、肖像的死后痕迹的保护,而不是对死者生前名誉、荣誉、肖像及其相关利益的直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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