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阳,男,祖籍揭阳普宁市,法学本科学历,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卫监直击栏目特聘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991928,办公地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 详细>>
律师姓名:黄晓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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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相关刑事责任问题,我们知道上海啊别人是故意犯罪,侵犯了人权,关于同时对人身损害也是存在的,关于什么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新名词又是什么呢?我们一起和深圳法律顾问律师来看一下吧。
老罪名新问题
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是最传统的故意犯罪,也是实践中多发的犯罪,但学界长期以来都“不屑于”关注传统罪名。诚如张明楷教授十年前所言:“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呈多发趋势;在刑法理论上,对故意伤害罪的研究却几乎中止。”[1]十年过去了,故意伤害罪受“冷遇”的状态至今也没有根本性改变,通常只能在公安专科学校学报类刊物上偶尔看到这方面的文章就是证明。显然,在刑法学者看来,研究故意伤害罪的论文实在是上不了“正席”、抓不住名刊名编的眼球。
既然是实践中多发的罪名,理论界就没有理由不关注。不关注该罪名的学者可能误以为故意伤害罪已经没有什么可研究的了。其实不然。例如,至今通行于司法实践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及《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居然是22年前(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难道今天的人们对于人身权的关注跟22年前相比就没有什么变化?又如,学界常以国外刑法有暴行罪(如日本刑法第208条)、殴打罪(如瑞士刑法第126条)之类规定而我国没有为由,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伤害不包括暴行或殴打,主张严格区分所谓伤害的故意与殴打的故意,因而出于所谓殴打的故意致人死伤的,不能认定为伤害罪或伤害致死。然而,实践中几乎无法区分这两种故意。我国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低刑仅为管制,为何理论界笃信伤害不能包括殴打、伤害故意不能包括殴打故意呢?还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是“致人重伤”、“致人死亡”,完全符合结果加重犯的表述,条文并没有明文规定罪名,因为司法解释将第234条仅仅取名“故意伤害罪”,学界就几乎没有人认识到,该条其实规定了四个罪名,即轻伤罪、重伤罪、伤害致死罪与残忍伤害罪[2]。我国轻伤罪、重伤罪与伤害致死罪的结构与日本刑法中暴行罪、伤害罪与伤害致死罪的结构完全一样。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伤害罪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而伤害致死罪又是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因而伤害致死罪是暴行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于是,出于所谓殴打的故意致人死亡的,在日本会无可争议地认为成立伤害致死罪。我国能否借鉴日本的刑法理论,认为我国重伤罪是轻伤罪的结果加重犯、伤害致死罪是重伤罪的结果加重犯,因而伤害致死罪是轻伤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呢?若结论是肯定的,则重伤罪包括重伤故意导致重伤结果以及轻伤故意导致重伤结果,伤害致死包括重伤故意导致死亡结果与轻伤故意导致死亡结果,从而大为减轻控方的证明负担。再如,轻微暴力导致特异体质者死亡的案件,一直困扰着理论界与实务界,能否跳出因果关系与主观罪过的争论,根据暴力的程度分别认定为伤害致死、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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